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12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12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核
發信用卡乙張,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約定每月消費
帳款應於所訂繳款日繳納,持卡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帳款,原告
得自結帳日之次日起依約定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9.26)加
付遲延利息,暨按下列方式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
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詎被告至96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尚欠消費款129040元及自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26加付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向其催討
,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企銀連線作
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證物影本各一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3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3 月 17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