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屏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3月7日屏警刑專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台幣貳萬陸仟元。
扣案之漁船用柴油參仟陸佰陸拾公升及車號0000-00自用
小貨車上所裝載儲油設備(含儲油槽、抽油泵浦及出油接頭)均
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2月19日2時40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鄉○○○○○道路。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97年2月19日晚間,在屏東縣東港鎮
東港漁港,未經主管機管許可,自該港內不知名船筏上
,卸除漁船用柴油3,660公升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內儲油槽貯存,並準備運往高雄縣大
寮鄉。嗣被移送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為警
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內含儲油槽、抽油汞
浦、出油接頭等儲油設施)、柴油3,660公升。
(三)另有卷附扣押筆錄、責付保管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現場記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流量
計印數機收油紀錄單及現場照片4張可佐。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運輸、貯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違
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自96年9月間起,即屢屢違反前
開行為,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詎其
經多次裁罰,猶再次違反本件違序行為,及違序行為之程度
、油品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按查禁物應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而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
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亦有明定。茲
扣案之漁船用柴油,係上開法規所禁止運輸之查禁物,併依
法宣告沒入之。
五、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裝載之玻璃纖維
製儲油設施(內含儲油槽、抽油汞浦、出油接頭等儲油設施
)係專為運輸油品加裝之設備、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屬於
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行為所用之
物,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屢屢違反上開行為,經法院多次裁罰
後,仍然故技重施,為有效防止被移送人反覆實施本項違序
行為,故認本件除沒入上開柴油外,併宣告沒入前揭儲油設
施,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第1項、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