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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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64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薄正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於民國91年3月4日在新竹市○○路○○○號文雅郵局開立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於95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國父紀念館,交予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其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與其等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09月16日,以電話多次向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尤彩尹 )佯稱澳門銀河娛樂公司辦理活動中獎,需匯款新臺幣(下同)62,950元予澳門財政局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年月20日至基隆市大武崙郵局匯款30,000元至乙○○前開郵局帳戶,並於同日旋由不詳人士悉數提領一空,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其指定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看中國時報廣告說可以拿郵局存摺幫人辦理貸款,伊因缺錢就跟前開二名成年男子聯絡,約在臺北市信義區國父紀念館見面,見面後交付前揭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密碼等物,結果該二名成年男子將上開物品騙走後,就聯絡不到,也沒有給伊錢,被害人甲○○遭詐騙之事伊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伊也是被害人,無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遭人以電話詐騙之方式,於上揭時、地匯款30,000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81至83頁),並有匯款單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第14頁)。而上揭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並於95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國父紀念館,交由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4日儲字第0960704203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因缺錢,見報紙之分類廣告可用郵局存褶辦理貸款,始將前開帳戶交由該二名成年男子,伊錢也沒拿到,被害人甲○○遭詐騙之事伊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伊也是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供稱:「(那二個男子拿走你的帳戶等資料,還對你說什麼?有無給你金額、款項?)一塊錢都沒拿到,他們說會匯到我戶頭去,電話後來就不接了」、「(是何原因把存摺交給別人?)他騙我,他說存摺拿去他會給我錢…」(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顯然被告將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予不相識之他人之目的,意在藉此換取金錢,被告雖辯以提供郵局存摺係為辦理貸款,其亦受騙云云。惟單以郵局存摺即可辦理貸款之方式,已與日常生活經驗不合,且被告在交付上開郵局存褶及金融卡予該二名成年男子後,因未取得金錢而發覺受騙,被告竟未報警或為任何求助之行為,亦與常情相違,況且,該郵局帳戶係專供被告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用,此為被告所自承,亦有上揭郵局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此補助乃被告之經濟來源,被告自無可能置其補助款任人領取而不予聞問,顯與經驗法則不合。再者,依卷附被告前述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於95年08月30日申請核發晶片,並申辦語音系統,於95年9月4日雖曾辦理語音掛失,惟依臺灣郵政儲金業務語音服務項目所示,存戶可利用語音掛失儲金簿或金融卡,且免使用語音密碼,若只掛失存摺,金融卡仍可使用,有原審電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輔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被告於95年9月4日辦理語音掛失後,並無掛失補復之紀錄,且有多筆跨行轉入、跨行提款之交易紀錄,顯然被告使用語音服務時,僅掛失存簿,並未掛失金融卡,若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其在明知受騙之情況下,豈有僅掛失存簿,而不掛失金融卡,任令他人領取其帳戶內之存款?益證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合,自難採信。被告將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予該二名成年男子之目的,意在藉此換取金錢,應可認定。又被告固經鑑定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其被控之犯行雖與其被害妄想及幻聽等活性症狀無直接關係,但與其退化性症狀所導致之認知功能受限密切相關。被告對於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行為之本質之認識、其後果及相對責任及義務之認識,因其精神疾病之影響,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6年3月29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惟被告仍可自行至郵局申請核發晶片卡、申辦語音系統,嗣後為語音掛失等行為,顯然其日常生活關於一般之金融交易活動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有無在95年9月6日存62985元、及同年9月15日存62985元?)我不知道,我怎麼可能有那麼多錢」、「(這是什麼錢?)我不清楚,可能是詐騙集團做的」(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縱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損,惟其就關於交付郵局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不相識之他人,該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之用,仍有認識,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其客觀上當可預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故被告明知上開事實猶提供帳戶,自難謂無幫助之故意。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新竹文雅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參與本件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前述詐騙之成年人,其幫助之正犯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領有重度精神身心障礙手冊,且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為「被告自6、7年前開始出現精神症狀,主要表現包括人格改變、妄想及幻聽等,其臨床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其被控之犯行雖與其被害妄想及幻聽等活性症狀無直接關係,但與其退化性症狀所導致之認知功能受限密切相關。表現為其現實判斷力不佳,對於社會情境之理解及判斷易受影響而明顯過於表面及簡化。其日常生活所需之認知及判斷能力,已因其精神疾病而明顯受損,表現為其自我照顧不佳。因此,可以推斷,被告對於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行為之本質之認識、其後果及相對責任及義務之認識,因其精神疾病之影響,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之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96年03月29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張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偵查卷第9頁),顯見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非無見,惟被告縱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損,惟其日常生活所需之認知及判斷能力,並未完全喪失,被告交付郵局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不相識之他人,意在藉此換取金錢,對於該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之用,仍有認識,並有預見。原判決遽採被告之辯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謀生困難,需款孔急,乃提供帳戶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上開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