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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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7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宏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6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温宏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温宏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一卷第1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宏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與被害人 黃昭塞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竟未停下處理或避免被害人再受追撞,反而逕自離開現場,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僅有左膝挫擦傷,應仍有一定之自救能力,其車禍發生之時間係白天,地點在一般道路上,被害人遭受其他車輛追撞之危險尚非甚高,暨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故意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本院83年度易字第2580號),經於民國8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就本案和解,且被告於本案犯後即出現左腦梗塞併右側無力之病症,此分別有和解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1、14頁)可資參照,是認以被告尚知為自己行為負責之犯後態度及前述健康情形,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646號被告温宏建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宏建於民國105年2月13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鳳山區瑞竹路東向西車道上,至該路140巷19弄口時,因駕駛過失而與黃昭塞所騎乘之556-CCB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致黃昭塞受有左膝3*2公分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温宏建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救治傷患,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温宏建之供詞│事故經過情形│├──┼───────────┼─────────────┤│2│證人黃昭塞之警詢證詞│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3│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情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4│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黃昭塞所受傷害情形│├──┼───────────┼─────────────┤│5│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被告目前患有左腦梗塞併右側│││明書1件│無力之病症│├──┼───────────┼─────────────┤│6│和解書1件│雙方業已就本件事故成立和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本件被告目前患有左腦梗塞併右側無力之病症,本件被害人傷勢尚屬輕微,事故雙方就民事問題已成立和解,且被害人亦不願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