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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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志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高雄市○○區○○街○○○號「新米蘭社區大樓」之地下室而侵入該住宅大樓,沿樓梯間步行至該社區C棟及F棟之各樓層,徒手竊取樓梯間消防箱內之消防錨共20支,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某不詳之資源回收車業者而得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嗣經社區保全人員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志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米蘭社區大樓保全人員 曾賓辰 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3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行竊而侵入上開社區大樓之地下室,復在該大樓C棟及F棟之樓梯間竊取消防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竊之處所,顯均係該處住宅大樓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宅大樓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核屬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嗣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核無不合,併此敘明。被告侵入上開社區大樓地下室後,在該社區大樓C棟及F棟各樓層樓梯間行竊之犯行,均利用同一侵入住宅大樓之機會,在同一社區大樓及密切接近之時間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3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前揭方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危害社會治安,並破壞居家安寧及對住宅之安全感,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記錄表可查,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誠應非難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其變得之物,新修正(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將竊得之消防錨20支變賣後取得現金18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該現金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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