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貳枚、「甲○○」署押壹枚,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
,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為處刑書
所示之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㈠、本件犯罪事實是於95年7月前所發生,被告其數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既係發生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適用舊
法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雖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
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
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
,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
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修正
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所為如處刑書
所示之犯行,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要件相符,爰
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位置│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
│1│中區農會電腦共│匯款人欄偽造「│「乙○○」簽名一│
││用中心匯款委託│乙○○」簽名一│枚。│
││書(代收入傳票│枚。││
││)(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5157│││
││號偵查卷第13頁│││
││第1張)│││
├──┼───────┼───────┼────────┤
│2│中區農會電腦共│匯款人欄偽造「│「乙○○」簽名一│
││用中心匯款委託│乙○○」簽名一│枚。│
││書(代收入傳票│枚。││
││)(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5157│││
││號偵查卷第13頁│││
││第2張)│││
├──┼───────┼───────┼────────┤
││中區農會電腦共│匯款人欄偽造「│「甲○○」簽名一│
│3│用中心匯款委託│甲○○」簽名一│枚。│
││書(代收入傳票│枚。││
││)(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5157│││
││號偵查卷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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