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行執字第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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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行執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行執字第10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坤鎔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林明洋 上列聲請人因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經核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8條之2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表:
┌──┬───────────────────────┐│項次│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之情形│├──┼───────────────────────┤│1│聲請狀記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按:應為代表人)│││為李坤鎔,惟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或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參照),聲請狀未附具│││公司執照、變更登記表等足供證明或釋明李坤鎔為董│││事或董事長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係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倘李坤鎔非董事或董事長,應改│││列董事或董事長為「代表人」,記載其姓名、住所及│││與法人之關係,並附具上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欲同時委任李坤鎔為本件相關訴訟行為,應改列其│││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經聲請人及代表人蓋用印│││鑑章之委任書。│├──┼───────────────────────┤│2│未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聲請書狀所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7月26日105│││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訴訟救助事件│││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9月8日105年度裁聲│││字第2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訴訟救助事件裁定│││之抗告)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95年4月7日95年度裁│││字第69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經查均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列執行名義。│││聲請人應敘明本件係依上開何款所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證明文件│││。│├──┼───────────────────────┤│3│未具體記載應執行之標的物:│││聲請書狀並未指明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為何及其所在地│││,無從確認標的物之種類及數量,聲請內容顯非明確│││,應予敘明。│├──┼───────────────────────┤│4│未預納執行費:│││依其聲請內容尚無法特定執行事項之性質,從而聲請│││人應依上開補正後敘明之執行標的性質,計算應納之│││執行費用,一併補正之。│├──┼───────────────────────┤│5│聲請狀未記載正確之行政法院名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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