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健銘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叁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健銘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依法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被害人指述、證人證述及有起訴書所列物證及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短期內多次為詐欺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且被告部分供述與共犯相左,且被告為詐騙集團車手指揮者,亦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乃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並於105年11月3日起入監執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助典字第777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已經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中,已達本案避免被告逃亡之羈押目的,本件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經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溯及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徒刑之日即105年11月3日起,撤銷羈押。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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