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行執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行執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行執字第10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 李坤鎔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林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要件,如有欠缺而未於相當期限內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經本院以分別以裁定命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於10日內補正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並命聲請人李坤鎔於5日內補正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以上命補正之裁定正本已依序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105年12月5日送達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李坤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嗣所提出之文件均非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