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被害人 武金紅 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款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其不知以理性方式化解歧異,動輒以暴力相向,惡性不低,及被害人傷勢雖非甚重,但被告為被害人之夫竟不顧夫妻之情,毆打被害人成傷,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