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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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О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甲○○刑事部份(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宣判在案,茲原告於同年月二十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侯麗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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