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紅色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以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雲林縣○○鎮○○路○○○巷○號八樓之二甲○○及乙○○○之住處,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女用手錶二只、戒指二只等物置放身上後,正要離去之際,適為甲○○返家時發覺,當場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紅色手套一雙。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螺絲起子或破壞門鎖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帶任何工具,亦沒有破壞門鎖,門鎖是原本就壞掉的,我將門一推就進入了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又前開失竊物品確係在被告身上查獲乙節,亦據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清單一紙、贓物及現場相片四幀附卷足稽。且被害人乙○○○住處之大門門鎖遭人以物體拆卸,而呈空心狀,有相片二幀在卷足憑,顯係以螺絲起子之類的工具始能造成,再衡諸被告進入屋內時空無一人,且時值夜間,案發後房門確有遭破壞等情,足見應係被告為侵入行竊所為。綜上,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末端尖銳,若持之施以強暴、脅迫,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堪認為兇器,是被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以該螺絲起子破壞屬門扇一部分之門鎖,於夜間侵入他人住處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竟不知把握寬典,旋即犯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行竊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紅色手套一雙,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該雙手套非被害人乙○○○所有,亦據被害人乙○○○於本院陳稱在卷,足認被告所辯該手套非伊所有之詞,應非實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