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7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一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八里鄉台十五米倉加油站前時,在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路段,以一百一十六公里速度高速行駛,超速五十六公里,滿二十公里,經臺北縣警察局執勤警員逕附採證照片予以掣單舉發汽車所有人正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嗣經該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檢附足證車輛駕駛人為何人之資料文件,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將本件違規案件歸責於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甲○○,再經該裁決所行文原處分機關審核上開資料後依法歸責受處分人,並重定新到案日期另行通知受處分人到案處理,受處分人未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應到案日期前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意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九百元。
二、原裁定略以:原處分機關經正義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已知違規駕駛人為甲○○,並應依法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處理,惟舉發單位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對違規人即異議人甲○○送達之舉發通知單函,未能送達而遭退回,並經承辦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鍵入電腦,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於違規行為後之三個月內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前合法送達異議人,而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必以該違規事件業經依限期合法「舉發」為前提,於逕行舉發,猶須將通知單送達於違規人,「舉發」始生效力,茲本件既非當場舉發,且舉發通知單並未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從而本件之舉發殊非合法,依法要無裁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不查,對於未經合法「舉發」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顯有未洽,因認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舉發單位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程序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並由舉發單位合法送達,汽車所有人亦依規定辦理歸責,該所裁決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期限內」裁處,且裁決書係由當事人到案當場簽收,抗告應有理由云云。
四、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申言之,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同細則第四十四條復明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經正義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已知違規駕駛人為甲○○,並應依法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處理,舉發單位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對違規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之舉發通知單函,未能送達而遭退回,並經承辦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鍵入電腦作成單退紀錄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北監營字第○九四九○○四○四四號函及所附上開00000000000號函文暨單退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該分局掣開之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甲○○,受處分人確未收訖該舉發通知單,至臻明甚。職是之故,因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所為舉發意思表示,受處分人並不知悉,自當無從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到案陳述意見或自動逕行繳納罰鍰。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警掣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自難謂完成舉發之程序,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之違規行為,因未曾收受警掣舉發通知單,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三個月,依法要不得為舉發之行為。原審因認原處分違法,而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猶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完成舉發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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