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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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國道北二高往臺北方向,在中和隧道內行駛,適顛峯時間,時速六十幾公里,伊前方一輛三菱二千CC廂型車後車燈之第三剎車燈全沒亮,伊認若六十幾公里時速,很快就迫近前車,所以就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不然後車定追撞上來,以致連環車禍,國道交警在伊後方約一百至一百五十公尺處看見伊車子顏色明顯變換車道,卻未看見伊前車車輛如何違規,待伊出了隧道便將伊攔停舉發開單(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通知單),經伊向交警陳述並告知追趕三菱廂型車,以證明伊所言,惟交警未理會並放任違規車輛於國道上行駛,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中和隧道內,因有「隧道內劃設有雙白實線,任意變換車道(中線至外側)」之違規事實,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勤警員目睹,予以當場攔停舉發,並開立通知單交付異議人簽收。嗣異議人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申訴)後,處罰機關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公警國六交訴字第0九二000二八二七號書函各一份附卷可稽。矧異議人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如上,且於陳述意見(申訴)後,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上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書函答覆「本案經執勤員警證稱,...且並未發現有申訴人所稱之情事(即申訴人前方一輛三菱二千CC廂型車後車燈之第三剎車燈全沒亮)等語,本件姑不論異議人能否舉證以實其說,縱使為真,亦僅係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動機而已,仍無礙於本件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