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八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四色牌壹付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抽頭金係以每付四色牌(玩四次)支付新臺幣(下同)六十元方式計算,其為警查獲時間係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並扣得四色牌一付,又賭客 李惠美 (起訴書誤載為「 李美惠 」)等五人賭博部分(未構成刑法賭博罪),另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各裁處罰鍰九千元,並沒入扣案賭資一千六百五十元等部分,應予補述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得利益、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七十二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四色牌一付,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八號
被告甲○○女四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二樓現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右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連續多次,提供其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聚集李美惠、 吳水河 、 林火塗 、 林文奇 、 顧朱素美 等人賭博財物,並約定參與賭博者每次「胡牌」,須給 許芳春 新台幣(下同)五十元抽頭。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十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四色一付。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美惠、吳水河、林火塗、林文奇、顧朱素美等人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賭具可供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及後段賭博罪嫌,其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其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扣案賭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檢察官陳炎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張芷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