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0日左右,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要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困難,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只有別有用心之人才會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且已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藉以遂行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並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之用,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進而便利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惟其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與綽號「 小白 」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不但提供其前於92年11月10日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詐騙集團匯款帳戶之用,並負責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擔任所謂「車手」之工作,雙方並約定每從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詐騙所得,丙○○即可獲得400元之報酬(即百分之4)。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同年5月25日13時左右撥電話給乙○○,佯稱其遭到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冒用身分證申請電話,因而積欠數萬元之電話費用,需先匯款58萬5600元至指定帳戶中,方能保障權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15時25分左右,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後埔郵局,匯款58萬5600元至丙○○之上揭帳戶內,詐騙集團於確認乙○○已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旋即通知丙○○於同日將款項提領一空,獲取不法利益,並將款項交回給詐騙集團,但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未依上述之抽佣比例給予丙○○,而僅給予1萬元之報酬,故丙○○乃於同年6月初某日退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雖因本案在押,然其既於準備程序當日被提解到庭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旋即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任審判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既仍持續認罪,應可認其已放棄答辯,自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彰化銀行北屯分行96年6月6日彰北屯字第1361號函檢送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從而,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不僅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之用,且負責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擔任所謂「車手」之工作,並依提領金額之比例抽佣,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綽號「小白」等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僅將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又進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合作,而由詐得金額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惡性非輕,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但屢經通緝始到案接受裁判,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接近60萬元,暨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