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劭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劭琦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有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外送員(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4號
第455號
被 告 彭劭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劭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2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3年1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劭琦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近日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8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