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80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
99年8月22日19時30分起」應更正為「民國99年8月22日15
時起至19時30分許止」外,第4行「上路」後補充「欲往雲
林縣虎尾鎮大屯家中」,「同日20時55分許」應更正為「同
日20時1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被告酒
醉駕車,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不慎撞及 林鼎堯 所
駕駛之自小貨車,始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22毫克,酒醉程度相當之高,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
淺,惟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係屬初犯,且其因此
受有胸壁挫傷、手挫傷之傷勢,信已受有部分教訓,實不宜
重判。另參被告有固定工作,正當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