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謝育錚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七號裁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二月一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下分別稱為第①、②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製造殺傷
力槍枝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年確定(下稱為第③案);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雖曾上訴,亦因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為第④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O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為第⑤案)。而上揭第④、⑤案嗣另經同上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七二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第③、④、⑤案所示之有期徒刑,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然其又於該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犯如上所述之第①、②案;另於九十二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為第⑥案),其上開假釋乃遭撤銷,留有殘刑三年又十九日。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第①、②、⑥案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O七O號裁定將之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確定。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殘刑及上揭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七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東興巷二五之一八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依法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九時四十七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謝育錚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