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1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於民國99年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埔監字第裁62-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2日15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街與中山路口處,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簡稱為原舉發機關)史港派出所員警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後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原舉發機關以99年2月1日投埔警交字第0990002006號函覆表示略以:案據97年12月2日15時20分許,本分局執勤員警於○里鎮○○路、北平街口,發現系爭黑色機車,駕駛人及乘客騎乘機車均未戴安全帽,經警方鳴笛示意攔查,惟該車駕駛抗拒稽查並往北平街方向急駛,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掣單舉並無違誤等語。原處分機關據此乃於99年2月8日以中監埔字第0990024329號函函知異議人表示略以: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於99年2月24日以埔監字第裁62-JC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自認是個奉公守法的好國民,該罰單不可能是伊的,伊有97年12月的薪資證明,可證明伊於97年12月2日當日有上班,是否員警執行上有所疏忽,車牌號碼看錯,且無照片可資證明,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解釋」之證據法則,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使用,然辯稱:伊當時人在上班,不可能出去等語。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為「寄居蟹複合式餐飲」員工,自95年6月26日
任職迄今,從事廚房的煮食-茶點、麵食,工作時間在今年(即99年)3月前是早上10點到下午6點,中間沒有休息,上班需要打卡,(據異議人97年12月打鐘卡)97年12月2日顯示異議人10點4分上班,18時7分下班,代表異議人正常上下班,沒有請假或加班的情形等節,除據證人即「寄居蟹複合式餐飲」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外,並有「寄居蟹複合式餐飲」在職證明單1紙在卷可憑;且觀以異議人提出之97年12月薪資袋及打鐘卡各1份,該薪資袋及打鐘卡其上確實記載97年12月2日1004上班(即上午10時04分上班)、1807下班(即下午18時07分下班),足認異議人所陳並非無據,益徵不能僅以舉發員警在稍縱即逝之狀態下辨識所認定違規車輛之車號、廠牌與顏色等特徵,即逕認當時之違規車輛為系爭機車。參以員警每日值勤舉發交通違規之數量可能並非少數,與駕駛人騎乘同種型類、顏色之重型機車之人亦所在多有,且員警係上述稍縱即逝,時間短暫、倉促之情形下所為之舉發,衡情,確有高度誤認之可能性;反之,本件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確有不在場證明,業如前述,是本件應係員警一時誤察車牌號碼而為之舉發。
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之系爭
車輛有如上所述之違規情形,依上揭證據法則,即難遽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異議人有上述等違規情事,尚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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