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1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為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8年11月15日8時25分許,由駕駛人 張春蘭 騎駛,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到場處理而以駕駛人有未帶行車執照及妨礙交通之違規後掣單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裁處,發現異議人有「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函請原舉發機關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900元,行照扣繳並責令換領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機車於98年11月15日發生事故時,已經員警當場開立未帶行照及妨礙交通之罰單,卻在事故98年12月7日又開立行車執照過期之罰單,且依據原舉發機關回函,該罰單係依原處分機關函所開立,原處分機關做法是否合法?是否每位警察直接找監理站拿資料開單就好,不必出去風吹日曬;又伊行車執照已於98年12月7日換發完成等語。
三、按所謂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動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按。次按汽車有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3年換發1次,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每2年換發1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1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最遲本應於98年6月10日以前依
規定換發行車執照,竟不依限期換發行車執照而於98年11月15日8時20分許,由第三人張春蘭騎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發生事故,經原舉發機關到場處理,並開立駕駛人有未帶行照及妨礙交通等違規,移送原處分機關裁處後,發現異議人有「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之違規事實,而依職權函請原舉發機關開單舉發等情,此有該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是駕駛人於前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而為警制單舉發時,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業已逾有效期間甚明。又查汽車行照之換發日期,行車執照上均以文字載明,異議人自難諉為不知。又依規定時間換發行車執照為汽車所有人之義務,其義務因法律規定而產生,而行車執照有效期限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應處以罰鍰,又經法律明定。本件異議人確有未依限期換發行車執照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自有依職權函請原舉發機關掣單舉發,自無不法,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機關及原舉發機關就本件舉發不合法,顯有誤會。
㈡綜上,異議人「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違規既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行照扣繳並責令換領,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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