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1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5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4年2月6日14時46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347公里處,因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下簡稱原舉發機關)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或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5月12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為由,開立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在高速公路被警察追攔,造成伊超速,伊要求警察舉證,並無舉證,也沒拿紅單給伊,事隔多年,罰款巨增,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系爭裁決書經由原處分機關於95年5月23日依異議人之原戶
籍地址:臺中市○區○○○街○○號,交付臺中漢口路郵局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系爭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臺中漢口路郵局遂於同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系爭裁決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臺中漢口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㈡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原固設在上述臺中市○區○○○街○○號
地址,惟已於88年6月11日遷至南投縣○○鎮○○路○○號乙情,此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則系爭裁決書於95年5月23日經原處分機關為送達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係設在南投縣○○鎮○○路○○號,且異議人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後掣發系爭舉發通知單時,所陳述之地址亦同為上述南投縣○○鎮○○路○○號戶籍地址,此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再者,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址並非設在該處,是本件系爭裁決書即應送達至上開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始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然原處分機關未能善盡查明義務,逕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交由郵務機關送往已非異議人戶籍地址之臺中市○區○○○街○○號,並經郵務機關逕為寄存送達程序,顯難認為妥適合法。
㈢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固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
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應係指受罰主體以及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已屬明確無瑕者而言。本件裁罰既有如上所述之送達瑕疵,致異議人未能受到公平處遇,且造成差別之行政待遇,除有未洽外,該行政程序之瑕疵亦非本院所得命補正之事項,即無從由本院自為裁定。從而應由本院僅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