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月3日邀同被告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分別為240萬元及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9月3日起至99年9月3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標利率加碼3.515%機動計息(違約當時為年息4.64%),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應按原約定之利率清償本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8年8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雙方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2,531,232元,及按年息4.6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利率表查
詢、交易明細查詢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26,746元(裁判費26,146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