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謝秀瑾 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1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位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而設置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或現場下注,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法有俗稱「台號」、「二星」、「三星」等3種,以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每星期2、4、6固定開出之中獎號碼(01至49)及中獎號碼之組合數字(00至99)決定輸贏,對中號碼者,「台號」每注可得10倍至35倍不等之彩金,「二星」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三星」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謝秀瑾所有,謝秀瑾藉此以牟利。嗣於99年2月6日18時36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傳真機各1台及六合彩簽單3張,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於審理後,認有
應諭知免訴判決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先敘明。
㈡被告甲○○前因①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99年1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設置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人賭客下注,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並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或親自至現場方式簽賭下注,其賭博方法為俗稱「台號」、「二星」、「三星」、等3種,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固定開出之中獎號碼(01-49)及中獎號碼之組合數字(00至99)決定輸贏,對中號碼者,「台號」每注可得10倍至35倍不等之彩金,「二星」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三星」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甲○○所有,甲○○藉此以牟利;②又基於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自99年1月初某日起,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麻將以營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每底新台幣(下同)300元,每台100元,反覆多次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賭客每賭完1局,甲○○即可獲得600元之抽頭金,從中牟利。嗣於99年2月6日18時36分許,適有 蕭東村 、 林高德 、 洪錦華 、 彭孟聰 等4名賭客在上開場所以麻將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謝秀錦 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麻將1副、賭資26600元及抽頭金600元、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台與六合彩簽單3張。被告上開賭博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而於同年4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網路列印本、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㈢查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確定之賭博犯行間,為包括一罪、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均屬裁判上一罪之部分行為。從而,本件與被告前案既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且前案業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