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11月7日19時47分許,行經國道六號東草屯交流道1.8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照相採證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掣發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於超速車輛,警察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拍照舉發時,警政署表示,這項要求明確規定在法律條文中,警方絕對要遵守,而為保障駕駛權益,警政署一併增列在「速限變換路段」取締超速時,於一般道路,必須在300公尺前設告示。另「速限變換路段」不論是由高速變低速或低速變高速,均應屬「速限變換」,兩種都需要有緩衝區,否則均有其危險性。⒉原舉發單位12月16日函復稱國道六號東草屯交流匝道連接聯絡道是屬「速限變換路段」,速限由40公里變為50公里,既然是屬於「速限變換路段」,警政署明文規定於一般道路,必須在300公尺前設告示。⒊本案被照地點離標示牌只有158公尺,並未達300公尺,顯然不符警政署「速限變換路段」的明文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汽車處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行車時速61
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而為固定桿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拍照採證後,經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掣單舉發乙節,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1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16日投警交字第0980047194號書函在卷可憑,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堪已認定。
㈡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亦規定甚明,依其文義而言,可知在一般道路上以科學儀器採證超速違規所設置之警告標誌,與該科學儀器設置所在,僅須距離至少於100公尺,而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上以科學儀器採證超速違規所設置之警告標誌,與該科學儀器設置所在,始須距離至少於
300公尺,查本件超速違規舉發路段雖為「速限變換路段」,惟由國道六號東草屯交流匝道連接聯絡道,是由速限40公里變換為速限50公里,非驟然減速,無「交通陷阱區」之問題,屬一般道路,原舉發單位於該執行測速照相地點前158公尺設有「前有闖紅燈測速照相」明顯標示牌等情,除有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書函可按外,並有東草屯交流道匝道「限速40公里標誌」、東草屯交流道1.8公里前158公尺處「前有闖紅燈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及前300公尺處「限速50公里標誌」等照片3幀附卷可參,則異議人前詞所稱必須在
300公尺前設告示云云,顯然曲解該條之文義,自無足採。且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要求舉發機關在取締地點前一定距離明顯標示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該規定僅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換言之,縱認舉發機關未在取締地點前一定距離明顯標示,然駕駛人本有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不能因舉發機關未依規定明顯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甚或駕駛人主張其並非故意超速即得免於違規受罰之行政責任。依前述說明,本件舉發地點之告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從而,異議人前述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超速之事實,灼然至明,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所為首揭裁處,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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