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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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元貴選任辯護人方南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之子自民國101年9月4日起,雇用印尼籍勞工A女(代號0000甲000000號,00年生,真實身分詳卷)至丙○○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協助丙○○之配偶乙○○從事居家清潔、煮飯及每日為丙○○洗澡、穿衣等事務。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1年9月7日下午
3、4時許,A女在上址住處之浴室內為其洗澡時,伸手觸摸A女之胸部,經A女表明拒絕後,丙○○仍接續在A女將其帶回房間穿著衣服時,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向A女陳稱「這麼大」後,始行罷手,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
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及A女之日記本暨該日記內容之譯文,均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質證據,然仍得以其等自相歧異之陳述,引以彈劾該等證人所為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二、證人A女、乙○○、證人即被告之子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均係證人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復未經被告敘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是被告以上開證據未經詰問為由,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3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2年4月2日電話紀錄表,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表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對於被告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有於上開時、地,為其洗澡、穿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被告甫於101年4月28日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而A女僅協助清洗被告之背部,依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應無法舉手向後觸摸A女之胸部,且乙○○於A女為被告洗澡、穿衣時,均全程在場,亦未目睹被告對A女有任何猥褻之行為或言語;又A女對案發前被告有無向其為性要約、於案發當日何時要求其觸摸被告下體及被告第二次觸摸其胸部時有無說「胸部」二字等情節,均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況,而A女之國、臺語聽說能力均不佳,如何能知悉乙○○有質問被告關於猥褻之事及與被告發生爭執,另A女指稱有向丁○○反應遭被告猥褻部分,亦與丁○○之證述不符,參以,A女於案發後,仍繼續為被告洗澡、穿衣,而未即時向有關單位反應,實與常情有違,足認A女之指述顯不可採;縱認A女指述之內容屬實,亦應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然因A女未提出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自101年9
月4日起受雇至被告住處擔任看護,負責打掃、煮飯及幫被告洗澡等工作,被告有在洗澡時摸其胸部,第一次是在101年9月7日下午,每日幫被告洗澡的時間大約是3、4點的時候,當天在幫被告洗澡的過程中,被告有摸其胸部,其表示不要這樣不禮貌;嗣其將被告帶回房間穿衣服,被告又第二次摸其胸部,還說這麼大,其很不高興,幫被告弄好衣服,就離開現場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4頁反面),且依下列事證,足認A女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⒈A女於偵訊時證稱:其於案發後之星期六(即101年9月8
日),有將遭被告摸胸部一事告知被告之子,說完後被告之子與乙○○即一同出門,嗣乙○○返家時,有當面詢問其被告有無摸其胸部,其回答乙○○有,乙○○遂將被告叫來當面對質,被告否認,其有要求被告不要這樣亂講話,並表示被告的確有上開行為,被告與乙○○因而發生爭吵,其有看到乙○○在哭,這件事之後,乙○○就告知其不用再幫被告洗澡,由乙○○自己負責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對此,證人即被告之子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
101年9月8日返家時,僅聽聞A女抱怨乙○○因香爐、香根之事對A女不友善,並未聽聞A女陳述任何關於被告之事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本院102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
9頁),暨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因A女將香爐之香根拔起丟棄,與A女發生爭吵而哭泣,並未與被告發生爭吵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本院102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19頁);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乙○○是否曾聽聞兒子說過被告有撫摸A女胸部一事,證人乙○○係答稱:「我忘記了」(見偵卷第33頁反面),而未直接予以否認,此舉尚有悖於常理,蓋倘丁○○從未聽聞此事,亦未曾轉述予乙○○,乙○○當不至僅含糊答稱「我忘記了」,是證人丁○○、乙○○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A女幫其洗澡僅有4、5天,之後因為A女與乙○○吵架,就沒有再幫其洗澡,但還是有幫忙打掃及煮飯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A女指述自101年9月8日吵架事件發生後即未再幫被告洗澡之期程相符(即自101年9月4日A女到職之日起至101年9月8日止,共計5天),顯見101年9月8日之吵架事件與A女為被告洗澡二者間,具有極高之關聯性,亦彰證人丁○○、乙○○前開所述為不實在,否則何以自該次爭吵後,A女即毋庸再幫被告洗澡,而仍須負責與丟棄香根直接相關之打掃工作。至被告辯稱:A女之國、臺語聽說能力均不佳,如何能知悉101年9月8日乙○○與被告對話之情節云云,因A女於偵訊時,能明確理解檢察官以國語陳述之「你摸」、「睡覺」等字詞,亦能直接以國語簡單陳述被告曾詢問其以前在屏東工作時,有無與老闆一起睡覺,及被告於撫摸其胸部時有表示「這麼大」等情節(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跟A女說不可以抽香腳,A女還頂嘴說她想怎麼做就怎麼做,其聽得懂A女說的話,是因為A女當時說臺語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17頁),足證A女之國、臺語能力並無礙於其對於生活事務之理解,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⒉證人即慶紘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A女之仲介公司)
之翻譯 李穆洋 於偵訊時證稱:一般而言,須被照顧者往生或雇主對於外勞有不法行為之情況下,外勞才可以更換雇主,但如雇主或外勞雙方均同意,亦可更換雇主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而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在被告家工作不覺得辛苦,但乙○○很囉唆,會挑剔其工作做不好等語(見偵卷第26頁),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向
A女說「妳不用工作了,妳回去」,A女不工作,其就自己洗米、洗菜、幫被告洗澡,其有打電話給仲介A女之人,想要叫那個人跟A女說一下,但那個人都沒有接電話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20頁),足徵A女與乙○○對於彼此均有不滿之處,A女大可經由乙○○同意而更換雇主,故難認A女有設詞誣陷被告以達更換雇主之動機及必要。
⒊被告辯稱:A女對於案發前被告有無對其為性要約、於案發
當日何時要求其觸摸被告下體及被告第二次觸摸其胸部時有無說「胸部」二字等情節,均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況,顯不可信云云,無非係就A女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兩相歧異部分而事爭執,然上開情節均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涉,且A女對於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均屬一致,要難僅以上開枝節上之不符,即否定A女於本案指述之憑信性。被告又辯稱:A女於案發後,仍繼續為被告洗澡、穿衣,而未即時向有關單位反應,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本案係於A女到職後4日內所發生,且被告並非持續撫摸A女胸部不放,則A女為保全工作,於被告罷手後,仍隱忍為被告穿好衣服,並非無法想像;況A女於案發後之第3日即撥打外勞專線報案,此據證人李穆洋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亦無明顯遲延報案而有違反常情之處。
㈡被告辯稱其甫於101年4月28日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而
A女僅協助清洗被告之背部,依其當時之身體狀況,應無法舉手向後觸摸A女之胸部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關於被告進行上開手術後,是否有行走或舉手之困難,並進一步電詢該院 蔡見松 主任之結果,顯示被告所接受之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對於舉手動作並無影響,且被告術後經門診追蹤,狀況漸漸穩定,至101年9月間已復原,舉手、行走沒有問題,但當時體力虛弱,無法迅速動作,此有該院
102年3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2年
4月2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與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可以正常行動,只是動作比較慢,走路要用柺杖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互核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
㈢被告辯稱:A女為其洗澡、穿衣時,乙○○均全程在場,並
未目睹其對A女有任何猥褻之行為云云,然被告與證人乙○○於警詢時均陳稱:A女係於101年8月4日至被告住處工作,A女幫被告洗澡、穿衣時,乙○○都在場指導、陪同,未曾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第12頁正面及反面);嗣於偵訊時,被告供稱:A女幫其洗澡時,乙○○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證人乙○○則改稱:A女只有幫被告洗頭部及背部,其他部位由其負責清洗等語(見偵卷第33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亦改稱:其洗澡時,係由乙○○幫其洗前面,A女幫其洗背部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稽諸前開被告供述與證人乙○○證述之情形,二人於警詢時口徑一致,並均誤陳A女係於101年8月4日到職,嗣於偵訊時,因乙○○翻異前詞,導致二人說詞明顯歧異,被告即隨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供如乙○○所述,堪信被告與乙○○間有串證之情事,故證人乙○○證述其於被告洗澡均全程在場,自難遽以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乙○○曾動過尾椎手術,無法長時間站立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乙○○自99年7月22日起,即因類風濕性關節炎,平均每月均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就診,此有該院102年3月25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附乙○○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查,則被告之子既已僱用A女為被告洗澡,衡情應無再由身體不便之乙○○每日全程在場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有疑義而無可採。
㈣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為「對
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其立法理由,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需拚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遭受更大之傷害,爰將之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自應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最高法院97年
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此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即明,故同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應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被害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不符合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本件被告第一次伸手觸摸A女胸部時,A女即當場表明拒絕,被告竟明知違反A女之意願,仍再次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同時陳稱「這麼大」等輕佻之語,主觀上顯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又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無法迅速動作,已如前述,則其觸摸、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應與偷襲式、短暫性之觸摸行為有間,且其係接續二次為之,已足以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達違反A女意願之程度;而胸部為女性性徵位置,被告觸摸、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當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客觀上亦足以誘起他人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從而,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24條所定之構成要件,自無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被告前後二次觸摸、撫摸A女胸部,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為滿足自身之性慾,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上開猥褻行為,造成A女心理上之傷害,犯後復設詞掩飾,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且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獲取A女之諒解,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考量被告係徒手觸摸、撫摸A女之胸部,持續非長之時間即行罷手,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兼衡其年事已高,暨其不識字、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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