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0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以從事工人為業;㈡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係因飲酒過程中與被害人乙○○有所爭執,即持酒瓶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主性;㈢所生危害:被告所為尚不致造成被害人重大之危害,其與共同被告乙○○、丙○○、丁○○嗣後因此所為互相傷害之犯行(4人所涉傷害犯行,因達成和解而互相撤回告訴,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9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自身亦因此受有傷害;㈣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訴訟外和解,被害人業表明不願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復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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