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4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父親乙○○與母親 賴金鶯 所生之次男,因聲請人之母結婚時並無手足,曾與聲請人之生父口頭約定聲請人從母姓「賴」,並於民國九十二年間作成書面約定,然未前往戶政登記,嗣聲請人之母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死亡,聲請人之父目前亦住院昏迷中。聲請人自幼祭拜「賴」姓祖先,聲請人之雙親所生之四名兒子均無人從母姓,為此使聲請人深感不安,愧對生母在天之靈,痛苦萬分,爰請求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賴」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附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約定書等件為證外,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 吳元宗 到庭證稱:「(父母親結婚當時,母親沒有兄弟姐妹?)是,當時有口頭約定男子中有一個人要從母姓,到九十二年有寫約定書,我們有四個兄弟,沒有姐妹,我同意聲請人改從母姓「賴」,其他兄弟也同意,父親病前也同意,但現在生病昏迷」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認為聲請人因未能完成母親遺願而耿耿於懷,並因此有心理陰影,可認目前姓氏確已對聲請人造成心理上莫大困擾之不利影響,是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