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受選任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四樓之十八、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18)生前向聲請人辦理借款未依約清償,嗣於98年5月22日死亡,惟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文、貸款契約(以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7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聲請人主張由被繼承人之夫丙○○擔任遺產管理人,經丙○○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丙○○為被繼承人之夫,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按理均較他人知之甚
詳,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雖已拋棄繼承亦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爰依法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為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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