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0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8月
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營業自小客車(計程車)駕駛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維生,於民國97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建國路與河東路口之家樂福量販店前,因未於右前座椅背後方插座放置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副證(下稱該副證),而遭員警舉發違規,並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該副證係於當日不詳時地遭乘客竊取,異議人並不知情,故未即時申請補發,幾經異議人向警員表明上述情況後,警員仍予開單舉發,故有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復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又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為營業自小客車駕駛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維生,於97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建國路與河東路口之家樂福量販店前,因未於右前座椅背後方插座放置該副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以受處分人「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依法採證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50
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7年8月8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照片2張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以異議狀自承在卷,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完全不知道被取締當時該副證未放置於右
乘客座椅背後,伊知道交通法規有規定一定要放置,故在被取締當天早上6、7點要出門營業時,還有檢查過,當時該副證都還在,後來伊把車子停在建國路家樂福量販店門口,在後車廂裝東西時,員警上前取締,才發現該副證不見了,應該是被當天所搭載之乘客竊取,與伊無關,並非伊故意不放置該副證等語。惟證人即當日舉發異議人違規員警 劉永欽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係在執行安程專案,主要係針對計程車司機違規行為之取締,於97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熄火停放於建國路與河東路口之家樂福量販店旁之紅線上,便上前進行違規停車之取締,當時異議人並不在車上,因異議人隨即自旁衝出,才未開罰,嗣從該計程車外明顯可見右乘客座椅背之插座中空蕩一片,並無該副證放置於該處,只剩下塑膠套而已,經詢問異議人一開始均無法做出明確解釋,後才表示是被小偷偷竊,然因交通大隊對此交通法規要求非常嚴格,因此一般計程車司機,都會時常注意該副證是否有放置於右乘客座椅背之塑膠套內,不應該會沒注意到有未放置之情形,因此經當場拍照存證後,對異議人開立舉發單,惟異議人情緒激動,不願意簽舉發單等語明確。衡之,證人與異議人之間並無任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或嫌隙,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是以其前揭證詞應可採信。本件異議人既以駕駛營業自用小客車為業,為避免因違規遭員警開罰,因此對規範右乘客座椅背後要放置該副證之相關交通法規應該知之甚詳,並應時時注意是否有違規之虞,以避免員警上前查詢,造成乘客不好的印象或是減少載客時間,進而減少收入,怎會在一整天的駕駛過程中,均未發現該副證已經遭竊;又異議人自承被取締當時,該營業自小客車係停放在建國路上家樂福量販店前,熄火未載客;且依證人所述,該副證放置之位置於車窗外明顯可見,足見異議人當時係身處於隨時可以檢查車上的證照是否有未按照法規放置之情況,而該副證位置又甚為明顯,自車外即可窺見,卻未詳加檢查為之,實與常情不符,足認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信。再異議人雖辯稱伊於出門前確實有檢查該副證,係在路上遭乘客所竊取,然異議人於本案卷證中並未提出該副證遭竊之相關證據資料,亦無向警察局備案,於本院調查程序又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是本院實無從採認異議人所辯,其前開所述遭竊情事,委不足採。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
指定之插座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5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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