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2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逢甲大學101年6月13日逢建字第1010021289號函附該校車輛行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事故模礙光碟各1份(本院卷第53-64頁),及被告陳政守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政守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駕駛其向友人 蕭培祐 借用之自小客貨車,前往「翔盛五金行」購買物品時,未能將前開車輛儘靠路邊停車,而斜停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停車,致被害人 張添淮 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從後撞擊被告陳政守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貨車左後方,而受有腦震盪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性的顱內出血、雙側血胸及呼吸衰竭、右手第三指骨折及右手第三及第四指撕裂性傷口之重傷害,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誤,因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張嘉隆 於偵查中移送本院調解時請求民事賠償新台幣(下同)650萬元,被告則表示僅能賠償20萬元(見偵卷第18頁本院台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嗣於本院審理中移送調解時,因代行告訴人張嘉隆不願調解而未到(見本院卷第18-19頁本院報到單及調解結果報告書),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7,867,138元,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僅能賠償20、30萬元,且不管其是肇事主因或次因,皆不會影響其賠償金額(本院卷第36反面),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及本件經過3次鑑定,除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縣鑑字第0995502911號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張添淮無肇事因素外,其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均認被害人張添淮同為肇事原因,本院以被告雖將該車斜停而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違規在先,惟該車既已靜止停駛,及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如善盡注意,應可發現被告停放之車輛占用機車車道,而提早反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綜合前開鑑定意見,認被害人張添淮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後撞及被告停放之車輛,亦同為本件之肇事原因;及代行告訴人張嘉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判處最重刑,因為被告從未到我家打聲招呼,被告在上班途中都會路過我父親的安養院,從未去看過我父親」,及被告於本院表示:「我不是沒有去看過,我有好幾次要主動聯絡後續要如何處理,我有去看過大概是家屬不知道,本來談到賠償,但是一直談不出共識」等語,及本件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最重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並符合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代行告訴人張嘉隆雖稱被告所為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惟本件被告所駕駛之OW-2081號自小客貨車係向其友人蕭培祐借用,且僅供其上下班或購物代步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被告尚非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行為,且公訴人亦當庭表示起訴法條仍依起訴書所載,並未變更,是本院即依起訴法條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9823號被告陳政守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埔鄉若苳村茄苳腳17號居臺中市○○區○○路2段1巷3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守於民國99年4月27日8時許,駕駛其向友人蕭培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10分許,行○○里鄉○○路111之6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陳政守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前往上址之翔盛五金行購買物品時,未能將前開車輛儘靠路邊停車,而斜停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停車,適有張添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里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前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從後撞擊陳政守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貨車左後方,張添淮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性的顱內出血、雙側血胸及呼吸衰竭、右手第三指骨折及右手第三及第四指撕裂性傷口之重傷害。陳政守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張嘉隆告訴暨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政守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車│││中之供述│牌號碼OW─2081號自小客貨車斜││││停○○里鄉○○路111之67號前││││,未能儘靠路邊,並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二│代行告訴人張嘉隆於警詢│①被害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之事實││││②被害人發生車禍後,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全部犯罪事實│││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紙、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四│現場監視器光碟乙片│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五│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被害人確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斷證明書、99年10月13日│之重傷害,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豐醫歷字第0990008964號│之事實│││函文暨病歷資料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六│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①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斜停占│││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停車,影響│││10日中縣鑑字第00000000│機車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之│││11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事實│││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②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員會100年2月22日覆議字│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路邊停│││第0000000000號覆議意見│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相符,合於自首要件,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旻源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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