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宇於民國101年5月17日1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公田溝某餐廳附近田裡,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摻米酒約2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埔里往國姓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載送花盆至同鎮小埔社。嗣於同日14時28分許,○○○鎮○○路與防汛道路口(縣道投75線公路2.5公里北向中線車道),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失當,不慎撞及正在該路口進行左轉而由 黃建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造成其本身受有胰臟損傷第二級、右側2根及左側3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4時28分許至同日15時47分許間之某時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6.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5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道路交通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暨埔基醫療社
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幀及被告就醫照片1幀。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建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李明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並因而肇事,致其自身受有前開傷害,此情經被告自白及證人之證述甚詳,且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前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316.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1.582毫克酒醉程度,且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惟念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智識程度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