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謝清池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何進發 即HATA.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氏蘭 即PHANTHILAN(越南籍)
通訊處: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謝清池與越南籍人潘氏蘭為夫妻關係,潘氏蘭於婚前在越南已育有一子何進發,潘氏蘭與前夫離婚後,何進發原由祖父母扶養照顧,目前祖父母已過世,何進發無人照顧,經聲請人徵得何進發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潘氏蘭、生父 何春長 之同意,願收養何進發為養子,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健康檢查表、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護照、身分證、收養契約書、出生證明書、同意書、授權書、戶籍冊、居留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謝清池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何進發為越南國人民,此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及戶籍冊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自須同時符合我國及越南國有關收養之法律要件。
(二)次按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宜附具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四項第四款、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越南國有關收養法律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需獲越南有關單位核准,若未經登記就不獲承認;越南並於西元二○一○年六月十七日經國會通過第五十二號議定「收養法」修正放寬越南足十六歲至十八歲之兒童得被繼父、母收養(越南收養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二○一○年第五十二號議定修正之收養法係最新法律條文,嗣後並無修正。此有駐越南代表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越南字第○四七號函附之越南上(二○○二)年七月十日頒布之政府議定書「關於涉外婚姻與家庭關係之婚姻家庭法執行細節」暨有關收養規定之中譯本、一百年三月二日越南字第一○○○○○○三三九號函及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越南字第一○一○○○三二一六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提出已符合我國民法及越南家庭婚姻法關於收養之相關規定之證明,前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下列文件:1.越南國政府有關單位核准聲請人謝清池收養聲請人何進發為養子,並為收養登記之文件或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受理收養登記申請之文件,如經告知需本國政府出具之裁定,始得准許收養,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2.越南國二○一○年第五十二號議定修正之收養法(應附中文譯本)。上開裁定業經聲請人謝清池、何進發及其法定代理人潘氏蘭分別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月六日收受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三份附卷為憑,然截至本裁定之日聲請人等仍未補正上開文件,爰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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