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雨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8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雨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雨德於民國101年7月7日12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公所附近,飲用高梁酒1杯,復於同日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基醫院停車場旁之空地,飲用啤酒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6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31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雨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同心圓測試圖(見偵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雨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
毫克,其酒醉程度不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小客車,且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危險程度甚重;⑶幸而未肇事,未造成他人之人身、財產損失;⑷本次係初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⑸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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