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鋒渝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196、2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鋒渝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四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鋒渝係 張雅婷 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鋒渝曾於民國100年7月14日凌晨3時許,對張雅婷為毆打行為,張雅婷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5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陳鋒渝不得對張雅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陳鋒渝不得對於張雅婷為騷擾行為。陳鋒渝於100年8月18日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騷擾張雅婷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㈠陳鋒渝於100年10月16日早上9時許,埋伏在張雅婷當時位在
臺中市○區○○路2段98之1號租屋處外面。當時張雅婷自租屋出來欲駕車外出,走到停放在該址前面之自小客車旁,按壓自小客車之遙控器打開車鎖時,陳鋒渝趁機開啟副駕座之車門而鑽入副駕座。張雅婷嚇到,要求陳鋒渝下車,惟陳鋒渝拒不下車,不斷要求張雅婷原諒,雙方在車內僵持約30分鐘。張雅婷見陳鋒渝拒不下車,即騙陳鋒渝共同返回陳鋒渝位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85號住處看小孩。張雅婷於看完小孩後,即趕緊離開現場。
㈡陳鋒渝自100年10月20日至10月22日止,不斷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到張雅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每日數10通。張雅婷要求陳鋒渝不要再打,然陳鋒渝不為所動,仍不斷撥打,而騷擾張雅婷。
㈢陳鋒渝於100年10月21日22時許,跟蹤張雅婷前往張雅婷擺
攤之葫蘆墩夜市,並躲在旁邊停車場之電線桿後面,監視張雅婷之一舉一動。經夜市其他攤販告知張雅婷上情,張雅婷始知上情而心生畏懼。
㈣陳鋒渝於100年11月2日2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與四平路口之松竹夜市內,在張雅婷所擺設之攤位上,對張雅婷大聲咆哮,質疑張雅婷在外面有男人,並未經張雅婷之同意,即拿取張雅婷之手機欲查看通話記錄,而對張雅婷實施騷擾行為。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雅婷於100年12月23日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詞,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㈠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所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4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本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5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係法官依法所製作之裁判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有特別可信情況所製作之文書,當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之蒐證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
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鋒渝固坦承有收到本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5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惟除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坦承不諱外,其餘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於本院101年3月19日準備程序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不認罪,我坐上副駕駛座是經過張雅婷同意的,我們還一起去舊社巷的家去帶小孩,然後當天一起去台北還有過夜。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不認罪,因為那是公共場所,我去夜市○○○○○道她在哪裡擺攤位,我有去那裡看她,但是我是在停車場,我並沒有進去夜市裡面,也沒有靠近她,我距離她應該有2百公尺遠。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我不認罪,是她在當天打電話叫我帶我們二個小孩去松竹夜市讓她看小孩,但是二個小孩都感冒,我就沒有帶過去,我是要過去幫她收攤位,因為現場有音響聲音很大聲,我只是跟她聊天,她就覺得我在跟她爭吵,我沒有拿她的手機看通話紀錄」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證人張雅婷於100年10月23日警詢
中證稱:「他於100年10月16日9時許,埋伏在我的車子旁邊,趁我一打開車鎖,就鑽進我的車內,一直賴在車上不離開」等語(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8頁),並於100年12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在外面租房子,我車停在我中華路租屋門口,我進去拿東西,我出來一按遙控器,他就從副駕駛座衝進去,他就坐著,我嚇到要他趕快下車,他不要,他一直要我原諒他,他一直說我外面有男人,後來我騙他說要看小孩,就把他載到舊社路的家,把他騙下車,我看完小孩就趕快跑了,當天沒有跟他去台北,當天在車上僵持約20、30分鐘」等語明確(偵卷第39頁),前後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經證人張雅婷於
100年10月23日警詢證稱:「我於100年7月左右就和我先生分居,他就每天狂打我的手機,最近10月20日、21日、22日單日就打了100多通給我」(見警卷一第7、8頁),並於100年12月23日偵查中證稱:「他這三天打100多通電話,一直騷擾我,我有接,叫他不要再打,但他又一直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頁),並有蒐證照片在警卷一第17-19頁可參。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經證人張雅婷於100年10月23日警詢
證稱:「100年10月21日22時許,我在葫蘆墩夜市擺攤,我先生跟蹤我,躲在電線桿附近監視我的一舉一動」等語(警卷一第8頁);並於100年12月23日偵查中證稱:「他就躲在夜市後面的電線桿那裡,那裡是停車場,他躲在那裡看我的一舉一動,我不知道他躲多久,是擺夜市的人看到跟我說的,並叫我回家要小心一點,我當時沒有過去要他離開,我當時很害怕見到他」等語明確(偵卷第40頁),前後證述相符,堪以採信。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經證人張雅婷於100年11月3日警詢證
稱:「因為我先生陳鋒渝違反保護令,所以我報案請警方處理,於100年11月2日23時30分,在台中市○○區○○路與四平路口的松竹夜市內,我的保護令寫相對人應自100年8月15日起,遠離聲請人住所至少1百公尺,我先生於上述時地,一直說我在外面有男人,並對我持續騷擾、接觸、咆哮,並逕行翻開我的皮包,看我手機的簡訊內容及通話紀錄,我們分居中,所以才報案請警方處理,11月2日晚上是他打電話給我表示小朋友發燒,所以我請他帶小朋友到夜市找我,但他沒有帶來,而是自己來找我工作的場所」等語(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0003837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3、4頁),並於100年11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們婚姻關係還存在,我們有兩個小孩,是我先生那邊在帶,我在夜市擺攤,比較沒有時間看小孩,我在夜市擺攤,陳鋒渝來夜市騷擾我,我在做生意,他很大聲的說我外面有男人,講一些有的沒有的,當時他聲音很大,我勸阻他,他沒有停,我才報警,他拿我的手機,我把它搶回來,他可能要看通話紀錄,他是從我的皮包內把我的手機拿出來,我是在賣童裝,(問:當時夜市會不會很吵?)還好,因為快收攤了,當時確實是有放音響,他大聲說我在外面有男人,我有勸阻他不要講,他還是一直講,我覺得他想讓我不能做生意,我原本叫他帶小朋友來給我看,但他沒有帶小朋友來,他自己來,我有打幾通電話給陳鋒渝,但他沒有接,我打給他的目的是要他帶小朋友來給我看,我平常都是用這種方式看小朋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25頁),前後證述相符,堪以採信。
㈤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㈢、㈣,然又表示:「我
不認同張雅婷說的內容,我沒有辦法認罪,但是我也沒有要聲請與她對質」,且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是依照證人張雅婷上開證述情節,認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採信,此外,復有本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5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警卷二第9-12頁可佐。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核被告陳鋒渝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打電話騷擾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違反保護令(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態樣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工人,明知張雅婷領有保護令,不得對張雅婷為騷擾行為,仍為上開犯行,要求張雅婷撤銷保護令、回家,質問張雅婷跟誰聯絡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大部分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於警詢表示:「我本來就患有恐慌症,因我先生的種種行為,造成我精神上極大的傷害,加劇我的恐慌症,讓我情緒緊張、無法呼吸」,又於偵查中表示:「100年11月18日我要求檢察官給陳鋒渝一次機會,他騙我回去說要改過,他騙我來法院寫撤回告訴狀,但陳鋒渝回去後又動手打我,我有驗傷單,我在12月10日到松安派出所提告,我不要原諒他,他這樣讓我有恐慌症跟憂鬱症,我已經十幾天沒辦法去擺夜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