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威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被告葉柔慶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慧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88、1601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柔慶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受託使婦女墮胎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捌月。
林凱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幫助少年犯自行墮胎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 林宇浩 」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林宇浩」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凱威成年人,於民國99年7月間結識甲女(代號00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自行墮胎非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林凱威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接續犯意,於99年8月1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星朝汽車旅館,合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又於99年8月底某日17時許,駕駛其任職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車,將甲女載往臺中市○○區○○路附近之某隱密處,合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繼於
99年9月初某日17時許,駕駛其任職之公司所有450-UD號營業用大貨車,將甲女載往臺中市○○區○○路附近之某隱密處,合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甲女之母乙女(代號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輾轉得知上情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葉柔慶成年人,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女因與林凱威合意性交而懷孕後,遂於99年10月10日某時許,相偕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 大葉 婦產科診所」(下稱大葉診所)看診,並要求葉柔慶醫師為其墮胎,而林凱威明知未得甲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林凱威假冒「林宇浩」之名義,在患者同意書上之法定代理人欄位,簽立「林宇浩」之署名1枚,表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甲女進行人工流產後,再持以交付大葉診所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宇浩」,以此方式幫助甲女墮胎。而葉柔慶為大葉診所醫師,明知懷胎之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2項規定,如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縱有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得施行人工流產之情形,亦不得逕依其囑託施行人工流產,竟意圖營利,於同日某時許,在該診所內,見甲女由自稱係其舅舅之林凱威偕同前來請求施行墮胎,竟僅憑林凱威偽簽之前開同意書,於未經甲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下,即給予甲女保諾錠(Apano)之衛生署管制類墮胎藥物,甲女服用保諾錠後,因而致其胎兒死亡。
三、葉柔慶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姓名代號B02、B03、B04、B05、B06、B07、B08、B09、B11、B12、B16、B18、B19、B20、B21、B26等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自行墮胎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均係未婚,且代號B02、B03、B04、B05、B06、B07、B08、B09、B11、B12、B16、B18、B20、B21、B26等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B19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時間,前往大葉診所請求實施人工流產,詎葉柔慶診斷確定B02等人懷孕後,明知B02等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意B02等人施行人工流產,均意圖營利,先後分別受B02等人之囑託,均未得B02等人法定代理人同意,為B02等人開立保諾錠(Apano)口服藥物,以使B02等人服用前開口服藥物之方法實施人工流產,並收取相關診療費(均自費),共計19次。
四、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移送暨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凱威、葉柔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林凱威、葉柔慶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凱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葉診所甲女病歷表1份、被告林凱威偽造之患者同意書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林凱威傳送予甲女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1張、被告林凱威駕駛之公司貨車照片9張、星朝汽車旅館住宿紀錄及翻拍照片共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證。又被告葉柔慶係大葉診所醫師,其如何受甲女、及代號B02、B03、B04、B05、B06、B07、B08、B09、B11、B12、B16、B18、B19、B20、B21、B26等未成年懷胎女子囑託,均開立保諾錠(Apano)口服藥物供其等服用而墮胎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柔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答辯,復據證人即大葉診所護士 張巧柔 、證人即大葉診所行政人員 林英玲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及訪問紀要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管制藥品稽核現場紀錄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管制藥品收結存申報總表影本各1份、大葉診所B02等人之病歷(含患者同意書)各1份、現場管制藥品(保諾錠)認購憑證及內附之空白患者同意書暨翻拍照片4張、大葉診所員工上班簽到簿1份、扣案之大葉診所記帳本6冊、大葉診所未成年病患電腦列印資料等足資佐證,則甲女與代號B02、B03、B04、B05、B06、B07、B08、B09、B11、B12、B16、B18、B20、B21、B26等人於上開時間墮胎時,均為未滿18歲未婚少年,B19係未滿20歲之未婚未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告葉柔慶為執業多年之婦產科醫師,對上開優生保健法之規定理應知悉,竟明知甲女等人均為未成年人,其等請求實施人工流產,均未經甲女等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葉柔慶逕為其等實施人工流產,並收取費用,其有犯罪之故意甚明。綜上足認被告林凱威、葉柔慶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凱威、葉柔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核被告林凱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288條第1項幫助自行墮胎罪。被告葉柔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90條第1項圖利受託使婦女墮胎罪。
㈡按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凱威與告訴人甲女於上開期間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林凱威供述在卷,核與甲女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林凱威與甲女在99年8月15日、同年8月底某日、同年9月初某日為3次性交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係屬一反覆、延續性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林凱威與甲女為性交行為3次,應係刑法評價上之「集合犯」,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1罪。
㈢查被告葉柔慶、林凱威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
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又按刑法第288條立法理由,墮胎之為必罰,乃係為維持善良風俗,保全公益而設;另參酌優生保健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在實施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及優生保健法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優生保健法為刑法墮胎罪之特別法性質。是以,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固規定,實施人工流產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對於未婚之未成年人,慮及其心智未臻成熟,不具完全行為能力,對於事理判斷及意思決定,難期妥適,無法符合第1項所定「自願」要件,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以免錯誤決定,反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家庭幸福,故未婚之未成年孕婦,縱符合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但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猶故意為之施行人工流產者,即不得阻卻違法,依其情節,仍應成立刑法第289條、第290條之加工墮胎罪或營利加工墮胎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優生保健法第三章規範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之相關規定,其中第
9條第2項規定:未婚之未成年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足見墮胎罪所保護之法益,不僅胎兒,尚包括懷胎婦女,是未經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對之實施人工流產手術,核屬故意對少年犯罪,自應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因刑法第288條對懷胎婦女自行或聽從他人墮胎者,亦有處罰之規定,即認無庸依法加重其刑。至優生保健法第9條規定,經總統於98年7月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78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因僅係配合97年5月
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之文字修正;其餘各款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被告葉柔慶為成年人,甲女、及代號B02、B03、B04、B05、B06、B07、B08、B09、B11、B12、B16、B18、B20、B21、B26等人均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葉柔慶所犯圖利受託使婦女墮胎罪,均係對上揭未成年人為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葉柔慶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20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19罪(本院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時間係97年4月19日,不成累犯),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林凱威為成年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林凱威固係對少年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本案被告林凱威所犯上開犯行,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被告林凱威幫助未成年之甲女犯第288條第1項墮胎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林凱威所犯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自行墮胎罪等3罪,被告葉柔慶所犯上開圖利受託使婦女墮胎罪等20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人類之生命始於受孕成胎,而長於出生之後,因而墮胎行
為,非徒有悖人道,且有損母體,影響民族之健康與國家之盛衰,因而刑法設立墮胎專章,資為保護,以維持善良風俗,保全公益。故除有特殊情形外,墮胎行為非法所允,此自刑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懷胎婦女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墮胎者,仍構成犯罪,不過免除其刑而已,益可得證。而未成年人智識薄弱,身心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往往於無預期之狀況下懷有身孕,尤其容易心神不定,不欲人知,難以完整陳述其身、心狀況,如聽令未成年人得任意囑託他人進行墮胎,則不免危及其生命或身體之健康,衍生個人、家庭乃至社會種種問題。是以法律規範上開情形需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不僅為保障未婚之未成年懷胎婦女本身之健康,更有其公益上之目的。被告葉柔慶係執業多年之婦產專科醫師,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仍輕率受託使未成年懷胎婦女墮胎,其犯罪之情狀,顯無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林凱威前無犯罪紀錄,其係成年人,竟與未成年
之甲女交往,進而使甲女懷孕,又以不法方式幫助甲女墮胎,其所為對甲女日後之身心發展所生危害非微,惟已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宗第99頁和解書),已獲得其等諒解,且其犯罪後深有悔悟之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林凱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林凱威偽造之「林宇浩」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㈧爰審酌被告葉柔慶前有詐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偽造文
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為執業多年之婦產專科醫師,對於相關法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竟於未獲如附表所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即率予為懷胎之未成年少女墮胎,且次數甚多,犯罪情節嚴重,暨衡酌被告學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7條第3項、第288條第1項、第29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7條第3項、第288條第1項、第29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8條第1項(自行或聽從墮胎罪)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百元以下罰金。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0條第1項(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姓名│被害人出│對被告葉柔慶之科刑││││(代號)│生年月││├──┼────┼─────┼────┼──────────────────┤│1│99年1月│B02│83年1月│葉柔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受託使婦│││12日│││女墮胎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99年1月│B03│84年2月│葉柔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受託使婦│││2日│││女墮胎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99年1月│B04│83年7月│葉柔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受託使婦│││30日│││女墮胎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100年6月│B04│83年7月│葉柔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受託使婦│││2日│││女墮胎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5│99年12月│B04│83年7月│葉柔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受託使婦│││4日│││女墮胎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6│100年2月│B05│82年6月│葉柔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受託使婦│││1日│││女墮胎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7│100年1月│B06│83年5月│葉柔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受託使婦│││27日│││女墮胎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8│99年5月│B06│83年5月│葉柔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受託使婦│││12日│││女墮胎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9│100年5月│B07│84年6月│葉柔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受託使婦│││17日│││女墮胎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0│100年2月│B08│84年2月│葉柔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受託使婦│││14日│││女墮胎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1│100年3月│B09│85年7月│葉柔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受託使婦│││26日│││女墮胎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2│100年4月│B11│85年8月│葉柔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受託使婦│││4日│││女墮胎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3│99年12月│B12│84年3月│葉柔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受託使婦│││24日│││女墮胎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4│97年4月│B16│80年12月│葉柔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受託使婦│││19日│││女墮胎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5│99年11月│B18│82年1月│葉柔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受託使婦│││12日│││女墮胎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6│99年9月│B19│81年7月│葉柔慶犯圖利受託使婦女墮胎罪,累犯,│││23日│││處有期徒刑柒月。│├──┼────┼─────┼────┼──────────────────┤│17│99年9月│B20│82年4月│葉柔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受託使婦│││18日│││女墮胎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8│99年5月4│B21│81年10月│葉柔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受託使婦│││日│││女墮胎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9│99年1月│B26│82年4月│葉柔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受託使婦│││19日│││女墮胎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0│99年10月│甲女│85年10月│葉柔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受託使婦│││10日│││女墮胎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