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懷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懷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懷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5年11月15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自得為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1至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冠霆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17日為警│於105年3月10日│於105年10月2、3│││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為警採尿回溯96小│日間某時│││時│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案號│察署105年度毒偵字│檢察署105年度毒│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偵字第1718號│第691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05年度審原簡字│106年度審原簡字第││實││40號│第42號│26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21日│105年11月1日│106年4月2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05年度審原簡字│106年度審原簡字第││決││40號│第42號│26號││├────┼─────────┼────────┼─────────┤││判決確定│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22日│106年5月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檢察署105年度執│察署106年度執助字│││8905號│字第9200號│第875號││├─────────┴────────┼─────────┤││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10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20日上午│105年7月31日5時│││9時30分許│20分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案號│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091號│1489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06年度原上易字第││實││37號│82號││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14日│106年12月2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06年度原上易字第││決││37號│82號││├────┼─────────┼─────────┤││判決確定│106年9月4日│106年12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第1734號│719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