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唐哲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353號、106年度執緝字第2331、2332、233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唐哲熙(下稱受刑人)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出異議事:
(一)受刑人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判決判刑確定後,即持續居住於戶籍地(新北市○○區○○街○○巷○○○○號),並未居住他處,然受刑人從始至末皆無收到該案之傳票,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然該傳票因未獲會晤被告或同居人、受僱人,於106年3月20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刑人至此感到不可思議,茲因受刑人因前案104年1月5日假釋出監後始為該轄區派出所之列管人口,而受刑人管區員警亦有受刑人之聯繫方式,且受刑人也無收到該派出所任何通知文件,又於106年7月3日受刑人因其他另案,經管區員警通知後至該轄區派出所製作筆錄,然依裁定受刑人應於
106年4月12日到案接受執行,前後近三個月期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6條應遭通緝、同法第87條第1項得命逕行逮捕,卻於另案筆錄製作時隻字未提,筆錄完成時也無告知受刑人亦有該案之傳票需領取,使受刑人回到自身住所,然隔日(106年7月4日)該轄區管區員警 楊迪翔 突登門拘提受刑人,顯已有刻意為難受刑人之意圖,為己私積效,該行為已違憲且觸法。綜上,可見受刑人並無逃匿之事實。
(二)受刑人日日伴隨肺癌末期父親就醫,並伺服湯藥,致未收受檢察官之執行通知,嗣經檢察官將該執行通知寄存送達於管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管區警員楊迪翔,因受刑人為轄內治安列管人口而熟知受刑人家中動態,卻積壓該寄存通知從未積極送達受刑人,能為而不為,致使受刑人無法及早知悉執行日期而為安排親人照顧病父或依法向執行檢察官申請暫緩執行,甚至檢察官於106年5月25日欲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因照顧癌父並未出門,卻未見有司法警察登門拘提,迨至同年7月3日受刑人前往南勢角派出所協助他案調查製作筆錄,管區警員非但未將寄存送達之執行通知交予受刑人,亦未執行前述拘提,放任受刑人返回家中,詎料隔日(7月4日)清晨6時左右管區員警楊迪翔即登門告知受刑人已於昨日被通緝而逮捕受刑人,解送新北地檢署執行科,致受刑人措手不及,無暇安排親友接手照料家中癌父,迄今無人陪同往返醫院進行化療。
(三)本件執行指揮檢察官未於法定其7日內將甲種指揮書送達於受刑人,明顯違反法規。然可議之處在於,熟知受刑人行蹤及家中狀況之管區警員楊迪翔於收受寄存送達之執行通知後,卻隱匿不送達且消極不通知受刑人前往領取;對於5月25日績效分數較低之拘提命令消極不執行;俟將本案養成績效分數較高之通緝案,旋於次日清晨至受刑人家中按門鈴告知發佈通緝,輕鬆逮捕。派出所上開行為皆在執行檢察官監督之下進行,其養案做績效致使受刑人喪失主動報到前之緩衝期,而無從安排癌末病父之照護事宜。
(四)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檢署106年執緝午字第1353、2331、2332、2332-1號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懇請鈞院撤銷或變更原不當之指揮執行,以為救濟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
1項、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受刑人既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除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同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分別就侵占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其餘部分則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
6年1月1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以認定。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經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據此核發106年度執字第1549號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06年4月12日到案執行,並於106年3月20日依受刑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巷○○○○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通知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受刑人住所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並未於應到期日報到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受刑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街○○巷○○○○號」為拘提處所,並於106年5月9日簽發拘票,由警於106年5月25日前往上址拘提,因異議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始依法於106年7月3日對受刑人發布通緝(新北檢兆執午緝字第004093號),嗣由員警於106年7月4日將受刑人緝獲逮捕歸案,在新北地檢署開庭時,受刑人並未對拘提與通緝之程序表示異議,僅表示因父親肺癌希望能暫緩執行,嗣經執行書記官以電話與受刑人之堂弟唐友倫及其父親取得聯繫,唐友倫表示其與受刑人之女友可協助照顧受刑人之父,唐友倫之父亦表示若受刑人入監執行,只好幫忙照顧受刑人之父親等語,故檢察官認受刑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乃核發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午字第1550號、106年度執更午字第1353號、106年度執緝午字第2331號、106年度執緝午字第2332號、106年度執緝午字第2332之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並依法送達受刑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2331號執行卷宗(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2332號、106年度執字第1549號、106年度執字第155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2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等案卷)、106年度執更字第1353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通緝到案之警詢筆錄、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公務電話紀錄、執行指揮書送達黏貼於被告監所房門口之照片等在卷可稽。
(三)綜上,可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核發執行傳票,該傳票已經合法送達並發生送達效力後,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檢察官遂簽發拘票由警拘提無著後,始依法發布通緝,並於受刑人經通緝到案後,因無法定停止執行事由,而核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則檢察官所為之傳喚、拘提、通緝、逮捕及核發執行指揮書等程序,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況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揭對受刑人所為之「傳喚」、「拘提」、「通緝」等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469條規定,僅係刑罰執行前之處分行為,並非執行本身,並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從而,受刑人以熟知受刑人家中之警員於收受寄存之執行通知,故意隱匿不送達且消極不通知受刑人前往領取,待受刑人遭通緝後故意執行積分較高之通緝案而逮捕受刑人,其上開不法行為均在檢察官指揮監督之下進行,使受刑人喪失主動報到之緩衝期而無法安排家父照護事宜,指摘檢察官之「傳喚」、「拘提」、「通緝」及執行指揮書之送達有違法、不當,而聲明異議,自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冠霆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