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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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6號聲請人 林坤祥 相對人 林花 關係人 劉日祥
劉幼 劉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坤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花之監護人。
指定劉日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花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7年7月17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劉日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就下列事項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回答:「(妳叫什麼名字?)沒來(臺語)。」、「(你幾歲?)沒來(臺語)。」、「(住何處?)沒來(臺語)。」等語,均未能了解並針對問題回答,及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造成認知功能障礙,並嚴重影響其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叫喚及問話均無反應,故相對人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4年2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花配偶已死亡,目前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花關係較為密切之親屬,為其長子即聲請人、次子即關係人劉日祥與長女及次女即關係人劉幼、劉淑珍,聲請人平日照顧並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花事務,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表明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花之監護人,關係人三人亦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劉日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花之次子,聲請人及關係人劉幼、劉淑珍均同意由關係人劉日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劉日祥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花長子,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花關係密切,平日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花,且年僅55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花之監護人,而關係人劉日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花次子,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花關係亦極為密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花財務狀況應有所知,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林坤祥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花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坤祥為其監護人,而關係人劉日祥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花次子,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美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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