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伍春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伍春華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晚間10時2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 江智民 所有於104年5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偶然遺失在桃園市○○區○○路○○號即統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領百貨)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伍春華於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揭車輛)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下稱中油龜山長壽站),持系爭信用卡冒用「江智民」名義,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該加油站店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後收取該信用卡,並同意其以感應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909元(起訴書誤載為
999元,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為伍春華添加價值
909元之汽油。
三、伍春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上揭車輛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門市(下稱全聯龜山門市)選購如附表所示價值共1,812元之商品,伍春華至收銀台結帳時,復持系爭信用卡冒用「江智民」名義,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全聯龜山門市店員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全數交付伍春華。嗣江智民發覺上開信用卡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詢結果,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江智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35至37、47至49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34、50、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智民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單2紙、中油交易資訊查詢表、全聯消費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以上見偵卷第5、
9、10至13、20、29至3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年4月12日山警分偵字第1050009521號函所附之偵查 佐鄭光哲 職務報告及長壽加油站現場圖(見原審易字卷一第9至11頁)、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月9日(106)全聯法字第1060035號函所附信用卡消費發票內容及購物品項、明細等資料、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7日(106)全聯法字第1063761號函(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6、30頁)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2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本件被告施用詐術致加油站員工為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注
入汽油,及使全聯龜山門市店員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均已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兩罪),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取得他人遺失之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復持之向加油站員工及全聯門市店員施行詐術,致加油站員工及全聯門市店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等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6千元、拘役40日、45日,拘役部分應執行70日,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909元之汽油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盜刷信用卡之金額僅2,721元,但原審量處拘役70日、罰金6千元,罰金及易科罰金共計要7萬6千元,被告因需撫養小孩,無力負擔,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輕判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本院認以本案被告前已有性質類同之侵占遺失物、竊盜前科素行(見偵卷第37頁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54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不構成累犯,但可徵其未能悔悟,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亦非應予改判再從輕量刑之事由。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持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全聯龜山門市消費明細┌──┬─────────┬──────┬───────┐│編號│品項│數量│金額(新臺幣)│├──┼─────────┼──────┼───────┤│1│一匙靈羅蘭洗衣精│1罐│157元│├──┼─────────┼──────┼───────┤│2│ 多芬 滋養柔嫩沐浴乳│1罐│170元│├──┼─────────┼──────┼───────┤│3│海倫仙度絲洗髮精│2罐│478元│││││(單件239元)│├──┼─────────┼──────┼───────┤│4│ 依必朗 柑橘洗潔精│1罐│49元│├──┼─────────┼──────┼───────┤│5│多芬乳霜皂│2塊│198元│││││(單件99元)│├──┼─────────┼──────┼───────┤│6│沙威隆沐浴乳│1罐│149元│├──┼─────────┼──────┼───────┤│7│ 麗仕 沐浴乳│1罐│150元│├──┼─────────┼──────┼───────┤│8│ 蜜妮 清爽沐浴乳│1罐│170元│├──┼─────────┼──────┼───────┤│9│潔霜浴廁清潔劑│1罐│41元│├──┼─────────┼──────┼───────┤│10│舒潔抽取衛生紙│2袋│278元│││││(單件139元)│├──┼─────────┼──────┼───────┤│11│塑膠袋12公斤│1只│2元││││││├──┴─────────┴──────┴───────┤│消費金額總計:1,812元(原為1,842元,因折價扣抵30元,││故結帳金額為1,8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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