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8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胤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07年度訴字第922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胤華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胤華聲請意旨略以:我已坦承所有犯行,且欲與告訴人 邱鄭秀美 和解,希望可以與家人聯繫賠償事宜,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附所載犯罪證據可資佐證,且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衡酌被害金額,被告尚非顯然無法與告訴人和解,因認尚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具保免予羈押,嗣因覓保無著,而予以羈押在案。
四、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其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初步達成調解方案,尚待家人協助分期支付款項事宜,且先前覓保無著係因家人住居地與本院有一段距離,不及到院具保所致,是本院認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聲請人心理上負擔,足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本案日後到庭,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其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陳報之新北市○○區○○街○○號居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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