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宜昕具保人呂婷瑀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婷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婷瑀因受刑人陳宜昕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繳納現金後(106年刑保字第116號),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而該受刑人已經逃匿,應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經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17小時後,無正當理由不再繼續履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另依具保人住所發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此有橋頭地檢署民國107年5月14日 橋檢俊峻 107執再助20字第1079017758號函1份、該署送達證書2份、通知具保人函、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