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44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41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
交附民字第7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至被告之子甲○○於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受被告委任到場,因迄未提出委任書狀,應認該期日被
告未到場,併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23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
縣○○鄉○○村○○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樹高分
第32號電杆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在其前方騎乘腳踏車直行之原告,
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下列金額:㈠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0,480元;㈡復健費用:計5次、每次
100元,共計為500元;㈢車資:計往返住所及醫院15趟(
即30次)、每次車資350元,共計支出10,500元;㈣看護費
用:自97年6月23日起至97年9月20日止,共計90日、每日
以1,000元計算,總計看護費為90,000元;㈤慰撫金:50,0
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腳踏車處新
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未領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有
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且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
交簡字第418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偵查卷證資料經核屬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被告既未有駕駛執照冒然上路行駛
,而原告係行駛於車道,而遭被告自後方撞擊,無任何肇事
因素,顯認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對原告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如上述,其對原告之傷害,既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爰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
10,480元,業據其提出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15紙
(見本院卷29頁至37頁)為證,其中關於診斷證明書費用25
0元(已含於98年6月28日之醫療收據內),雖非傷害事故
直接引起,但卻係因傷害事故發生損害支出費用需提出證明
以為請求而發生之費用,亦屬因傷害事故而增加支出之費用
,併同與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均為治療傷勢所必要,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至聖仁骨科復建5次,因未提出收
據證明,尚難認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故此部分之請求,礙雖
認為有據。
㈢、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因往返醫院與家裡,而須支出計程車車
資10,500元,雖僅提出單次車資證明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37頁),惟其請求15次往返醫院與家裡之車資,經核與其
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張數相符,顯認原告有支出15次車資之
行為。而原告年事已高,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至醫院
治療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在家休養需專人看護,而請求看護
費用90,000元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1543號判決參酌。是原告雖未實際聘僱他人為看護之行
為,惟依上揭判決意旨,親屬間之看護亦得為看護費用之請
求。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
顯無法自理生活,而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係於97年
6月23日入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已於同年25日出院,計住
院治療為3日,故在家修養期間應自97年6月25日起算,而
依原告傷勢及原告已70多歲,骨質較為脆弱,復原的時間,
當無法依一般人的狀態予以評估,故認其約須1個半月的休
養,以1日1,000元計算,總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金額為45
,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遭受此突然事故所受痛苦,及因治
療期間致生活之不便,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
,自應准許。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原於田間從事農
務並無固定薪資;另被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學歷為國小
畢業,現無工作,有前開內埔分局刑事偵查卷宗調查筆錄可
稽。本院參酌被告於事發後,商談和解時任意拖延,顯未有
相當誠意解決本件事故,及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工作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980元(計算式:10,480+10
,500+45,000+50,000=115,9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