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紅豆女之戀」VCD貳套(共貳拾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於重製後並進而出租,其出租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吸,不另論罪,是公訴人認前開出租部分應論以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容有誤會。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盜版「紅豆女之戀」VCD二套(共二十六片),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九十一條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