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多(市價新台幣一千二百零五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