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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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抽頭金新台幣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初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提供台北縣○○鄉○○路○段○○○號三樓住處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二副、骰子六顆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址以麻將牌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四人為一桌,自摸胡牌者則三家付一家,若胡牌則放牌者付胡牌者錢,每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一台一百元,每局並由被告抽頭七百元牟利。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適甲○○聚集 許銘杰 、 蕭碩文 、 林崇名 、 潘昭鳳 、 陳信樺 、 蘇勝章 、 林玉鵬 、 簡瑞忠 (以上八人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之麻將牌二副、骰子六顆,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七百元,及賭客許銘杰等人所有之賭資一萬元(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銘杰、蕭碩文、林崇名、潘昭鳳、陳信樺、蘇勝章、林玉鵬、簡瑞忠警詢中之筆錄。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抽頭金七百元。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