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儒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玖柒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仁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991公克、檢驗後淨重2.97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認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堪認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槍1支及彈匣1個,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70號被告王仁儒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儒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先於民國102年10月5日20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於當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並邊開車邊施用愷他命,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教仁路口時,為員警盤查,並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3.15公克)、手槍1支及彈匣1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H-238)、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H-238)、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足資佐證。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精神狀態說明: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於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達3310ng/ml、2480ng/ml,其數值均高於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得被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濃度100ng/ml,對照上開研究結果,可認被告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已足以影響被告精神而不能安全駕駛;另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為兩同心圓內畫另一圓之筆畫有顫抖,無法為平穩畫圓等情狀,足見被告確因服用毒品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仁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需另供行政裁罰之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楊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