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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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木彬
張龍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木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龍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木彬與張龍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0月14日15時許起,由賴木彬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租屋處所,闢之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招攬不特定人士至該處,以天九牌及骰子作為賭具供賭客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並由賴木彬自為莊家,與賭客比天九牌點數大小之射倖方式對賭財物,賭客每次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0元不等,且每贏1000元,尚須交付抽頭金20元;同時為避免警察查緝,賴木彬以每日500元僱請張龍屏負責在該址公寓1樓門口把風及過濾賭客,並提供ANYCALL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作為聯絡工具,賴木彬與張龍屏即以此方式在該處經營天九牌賭場,以牟取利益。嗣於102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賭場,適有賭客 李秀琴 、 郭桐佑 、 葉建甫 、 洪庠棣 、 王鵬驊 、 張美月 、 謝銅鐘 、 鄒淑妹 、 林明意 等9人與莊家賴木彬對賭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賴木彬、張龍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李秀琴、郭桐佑、葉建甫、洪庠棣、王鵬驊、張美月、謝銅鐘、鄒淑妹、林明意於警詢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張。
4.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賴木彬、張龍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賴木彬、張龍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若被告自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或抽頭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雖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要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賴木彬、張龍屏自102年10月14日15時起至同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處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且推由被告賴木彬與賭客對賭,而被告張龍屏則負責把風及過濾賭客身分之工作,是被告賴木彬、張龍屏先後多次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以複次行為接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為接續犯,應各僅論成立一罪。又被告賴木彬、張龍屏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乃各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均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賴木彬、張龍屏之賭博犯行,核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張龍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26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8年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木彬、張龍屏共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賴木彬、張龍屏自 陳上 開賭場之經營期間為2日及獲利約3、4,000元,以及被告張龍屏係受被告賴木彬僱傭指示負責把風,參與情節較輕,兼衡被告賴木彬、張龍屏均坦承犯行、被告賴木彬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張龍屏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賭檯上之財物,俱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賴木彬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木彬、張龍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被告賴木彬、張龍屏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天九牌│1副│├──┼─────────────┼────────┤│2│骰子│71顆│├──┼─────────────┼────────┤│3│賭檯上賭金│新臺幣2萬1,090元│├──┼─────────────┼────────┤│4│ANYCALL手機(含SIM卡)│1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序號A0000000CD820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