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月2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六龜鄉台27甲線文武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7.5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配偶甲○○同向行駛至該處遇彎道減速,被告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前方丙○○駕駛之自小客車。當時被告丁○○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前方乙○○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方車尾,致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再次追撞丙○○之自小客車車尾後車輛失控撞擊山壁停止。另被告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則打滑衝向前方,停在丙○○及乙○○所駕駛之車輛中間,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丁○○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顏銀秋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