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05號聲請人台南縣後壁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相對人景祥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黎諭